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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关于当前民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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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21-11-03 15:09:38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提高民商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更好地实现公平与正义,规范自由裁量权行使,统一两级法院裁判尺度,降低二审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率,依据法律、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 家事纠纷

1.家事案件除依据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进行审理外,还应严格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意见(试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实施办法(试行)》。

2.离婚案件审理中既要注重维护社会家庭关系的稳定,又要注重保护当事人的离婚自由。对以下情形,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及时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1) 符合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的规定);

(2) 一方三次以上起诉离婚,虽然另一方不同意离婚,但明显无和好可能;

(3) 双方均同意离婚,只是对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存在争议。

3.对于符合本意见第2条规定的应判决准予离婚的情形,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原告提起上诉,二审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如当事人对财产分割争议较大但同意另诉解决的,二审法院可仅就接触婚姻关系和子女抚养进行调解。

4.离婚案件应就夫妻双方现有财产进行分割,一般不应通过计算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收支差额的办法推定剩余财产价值。

5.离婚诉讼期间或起诉离婚前三年内,一方有大额支出或者对财产作出重大处理决定,或由一方保管的价值较大的共有财产去向不明,不能说明合理理由的,按照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6.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或者通过加名变更为共有的,如在房屋登记时已明确各自份额的,为按份共有,离婚时按登记份额进行分割。

7.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或者通过加名变更为共有的,如在房屋登记时未明确各自份额,为共同共有。

自房屋登记为共有之日起至起诉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满五年的,或者因出资一方存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第二项)之情形导致离婚的,一般应均等分割。房屋登记为共有后,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的,未出资一方可分得房屋价值比例不高于10%。

自房屋登记为共有之日起至起诉离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满五年的,一般可按以下原则确定未出资一方应得份额:婚姻关系存续时间不满一年的,可分得房屋价值比例不高于10%,一年以上不满两年的不高于20%,并依次类推。

其他本应属于一方个人所有的房屋,登记在夫妻两人名下或者通过加名变更为共有的,参照本条第一至四款确定的原则处理。

8.子女已满八周岁,父母双方对其抚养问题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在确定直接抚养人时,应通过询问等方式了解其真实意愿,但受客观条件限制难以了解的除外。

9.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负担抚养费的范围限于子女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支出。直接抚养子女一方主张对方承担子女特长培训、美容整形、旅游度假、高收费私立教育等费用的,或者以此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的,不予支持,但双方另有约定或给付义务人自愿承担的除外。

10.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有固定工作的,应以其扣除社会保险费用、个人所得税后的实际收入计算应付抚养费数额。

11.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有劳动能力但无固定工作的,可参照相近行业辽宁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无法确定相近行业的,可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其收入。

12.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一方为农民的,可参照辽宁省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其收入。

13.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每年支付单个子女的抚养费总额一般不应超过上一年度辽宁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子女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辽宁省的,按有利于子女利益的原则确定。

14.为避免当事人频繁起诉增减子女抚养费,给对方当事人造成诉累,浪费司法资源,一般应以法庭辩论终结的上一年度给付义务人的月平均收入为基数确定抚养费给付数额。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一年内以收入变化为由起诉要求增减抚养费的,一般不予支持。

15.一审判决虽对于抚养费给付义务人的月平均收入认定有误,但根据二审查明的月平均收入计算,一审确定的抚养费给付数额仍在20-30%区间内的,二审一般不予调整。

16.离婚时,一方当事人对子女抚养费作出让步,同意对方不承担抚养费,待离婚后又以子女名义起诉要求对方支付抚养费,经查明作出承诺一方经济状况和子女抚养费需求情况无显著变化的,一般不予支持。

17.离婚案件中抚养费给付起始日期应根据子女的实际抚养状态,结合双方分居时间、共同财产分割时间节点、定案时间等情况精确到具体年月,不宜笼统表述为“自本判决生效时起”。

18.因被继承人死亡获得的死亡赔偿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遗属抚恤金不属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不适用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应与继承案件分别立案审理。但两个案件当事人一致的,为便利诉讼和节约司法资源,可以合并开庭。

19.自然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后,有关部门在发放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时未明确发放对象,直系亲属之间就对方是否具备领取该费用的资格产生争议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应告知当事人向作出发放决定的机构主张权利。直系亲属之间仅对彼此应得份额产生争议的,按民事案件处理。

二、侵权纠纷

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案件,应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及其监护人列为共同被告。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主文应按以下方式表述:

一、 被告××(监护人姓名)赔偿……;

二、 被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姓名)有财产的,优先从本人财产中支付本判决第一项赔偿费用;

……

21.因地震勘探行为引发的侵权案件,应根据具体作业方式和原告主张确定案由。如采用可控震源车方式,可确定为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如采用炸药激发方式,属于高度危险责任和环境污染责任竞合,原告起诉时未明确请求权基础的,负责立案或案件审理的法官应就二者在举证责任上的区别进行必要释明,并由原告作出选择。

22.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重大过失给被帮工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可综合考虑帮工行为的无偿性以及帮工人的经济状况、各自损害情况等因素,减轻或免除其赔偿责任。

23.在审理侵权纠纷中,应坚持平等保护原则,依法认定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不得损害赔偿义务人的合法利益,尤其是保险公司、国有企事业等单位作为赔偿义务人的,坚决防止“谁能闹谁有理”“谁横谁有理”“谁受伤谁有理”等“和稀泥”做法。

24.受害人住院时间、护理时间明显超出正常范围的,赔偿义务人有权要求对其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但赔偿义务人应对受害人住院时间、护理时间明显超出正常范围承担初步的举证责任。鉴定意见作出后,无充分理由不得拒绝采纳。受害人超出鉴定意见确定的合理住院天数后继续住院治疗发生的全部相关费用自行负担。

25.除住院期间、门诊就医当日以及必要在途时间,当事人主张误工的,应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休息证明。

26.受害人主张有固定工作的,应通过审查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工资表、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综合判断误工的真实性和认定误工费,必要时可依对方当事人申请调取受害人用人单位发放工资的相关财务资料。

27.受害人无固定收入,既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盘锦市最低工资标准。受害人为农村居民的,可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受害人有证据证明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相关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标准进行判决。

28.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能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可参照本意见第26条、第27条认定。

29.受害人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和自购药品费用,除应提供医疗费票据外,还应提供门诊病历、医生处方等相关证据证明费用发生的关联性、合理性和必要性。

30.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并根据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变化而适时调整。当事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低于上述标准的,法官应进行必要释明,但当事人已委托律师的案件除外。

31.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

考虑到目前100元/天的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足以满足受害人住院期间的营养需求,除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外,其他流食、半流食、糖尿病饮食等均不再支持营养费。

医嘱未明确加强营养的具体期限的,可由主治医生出具补充意见进行确定,或者委托司法鉴定来确定,主张营养费的当事人对此负举证责任。

32.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的,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33.受害人多处伤残,选取等级最高的一处伤残确定基础赔偿比例,每增加一处伤残所增加的赔偿比例,按所增加伤残的伤残赔偿指数的十分之一确定,但增加的赔偿比例累计不超过10%,总赔偿比例不超过100%。如受害人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则其中每处九级伤残增加2%(即九级伤残赔偿指数0.2的十分之一),十级伤残增加1%(即十级伤残赔偿指数0.1的十分之一),总伤残赔偿比例35%(30%+2%×2+1%)。

34.内固定在位伤残等级鉴定的时机选择:

(1) 内固定在位不影响伤残等级评定的,可按骨折愈合标准选择鉴定时机。如:肋骨内固定、脊柱骨折内固定、临床认为不必取出内固定且出具证明的。

(2) 内固定在位可能影响评定伤残等级的,应终止鉴定程序。在本案审结前影响因素消除的,应及时委托鉴定。在本案审结前影响因素尚未消除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诉讼解决。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根据现状进行鉴定的,应予准许。

35.当事人既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又请求护理费的,在对护理依赖程度鉴定时,应要求鉴定机构考虑残疾辅助器具配置对护理依赖程度的影响。

36.计算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时,需要确定受害人、被扶养人年龄的,受害人残疾的按照定残之日确定,受害人死亡的按照死亡时间确定。

37.定残之日为伤残鉴定意见书的落款日期。多次进行鉴定均构成残疾的,以首次鉴定意见书落款日期为定残之日,之后残疾等级变化不影响定残之日的确定。

38.计算误工费、护理费等实际损失时,需要参照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均应参照误工或护理事实实际发生年度公布的最新数据。

39.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依照伤残等级确定,一级伤残为5万元,二级伤残为4.5万元,依次类推,受害人有过错的,适当酌减。面部、生殖器官等损伤未造成残疾的,可在5000元以下酌情支持,造成残疾的,可酌情提升一个伤残等次确定赔偿数额。

40.受害人为在校学生的,因治疗或因伤休息而不能上学,为补课或休学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赔偿义务人应予赔偿。

41.在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建议实行诉讼请求清单制度。要求当事人在起诉时和最后一次庭审时,各向人民法院提交一份诉讼请求清单,写明赔偿项目、金额、计算方法等,避免造成漏判。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42.机动车驾驶人允许他人有偿搭乘,双方之间建立客运合同关系,造成搭乘人伤亡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机动车一方按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承担责任。

43.以下情形中机动车实际驾驶人为帮工人,原驾驶人为被帮工人,参照本意见第22条的规定确定机动车实际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1) 机动车驾驶人允许他人无偿搭乘的;

(2) 原机动车驾驶人因疲劳、饮酒等原因请他人临时帮助开车,自己乘坐该车的;

(3) 他人主动提出代驾并得到机动车驾驶人同意的。   

44.受雇佣驾驶非营运机动车,未经雇主同意擅自搭乘他人,造成搭乘人伤亡的,雇主不承担赔偿责任。但雇主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45.交通事故各方的赔偿责任一般应依据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但下列情形,人民法院对赔偿责任的认定可以与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一致:

(1) 出现公安机关在认定事故责任时未发现的证据,且该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的;

(2) 证据原已存在,但公安机关未予考虑,该证据足以推翻原认定的;

(3) 公安机关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明显依据不足的;

(4) 机动车驾驶人虽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但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的;

(5) 受害人因伤病或醉酒等原因位于道路中机动车通行区域内,公安机关未认定其负事故责任的。

46.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因一方移动车辆等行为破坏现场,造成交通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推定该方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并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

47.保险公司主张就免责条款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应提供能够证明说明过程和具体内容的证据。

48.在交强险理赔中,赔偿权利人主张的医疗费无论是否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保险公司均应全额赔偿。但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须诊疗行为的除外。

49.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的,该约定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保险公司应举证证明对此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权利人医疗费用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并提出不予赔偿的具体医疗费用明细,否则不予支持。

50.驾驶机动车造成伤亡构成犯罪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另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精神损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1) 受害方与肇事方已在刑事案件审理中达成谅解的;

(2) 受害方未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一并提出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的;

(3) 受害方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未获支持的。

51.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衣物、眼镜、手表、手机等物品损失,不具备评估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询问和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酌情认定。

52.肇事方已经垫付的医疗费用等,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判决保险公司向垫付方支付,但保险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或者垫付方不是本案当事人的除外。

四、合同纠纷

53.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应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

54.合同有效的,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确定违约造成的损失。

55.债务人将财产交由第三人管理并放弃收益,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56.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当事人未提出返还原物或者折价补偿、赔偿损失等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告知其一并提出相应诉讼请求。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应一并作出判决。

债权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参照适用前款规定。

57.抵押合同有效,抵押人不履行登记义务的,抵押权人可起诉请求抵押人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具备办理抵押登记条件的,应予支持。

58.以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而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不得判决确认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因抵押物灭失或转让而不能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以抵押物的价值为限,对债务的清偿承担补充责任,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除外;因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未能办理抵押登记的,视为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责任的,不予支持。

59.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应当通过办案系统检索关联案件。原告多次因出借款项起诉,涉嫌犯罪的,裁定驳回起诉,并将相关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或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不能达到刑事犯罪程度的,应当严格审查原告的主张及证据,查明借款本金,准确认定利息。

60.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原告主张出借现金,且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拟证明交付现金的,在证人出庭之前,应当允许对方当事人就现金交付情况向原告发问,合议庭也可以对原告进行询问。通过比对原告与证人的陈述,帮助判断原告和证人陈述的真伪。

61.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原告主张多次向被告出借款项的,应当对每一次出借时间、本金数额、交付方式、借款期限、是否约定利息等事实作出详细说明和举证。被告主张多次还款的,应当对每次还款的时间、金额及还款方式等作出详细说明和举证。必要时,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当事人制作借款、还款明细表。

62.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原告主张出借款项,被告主张与原告的款项往来并非借款或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提出异议或者主张已偿还借款,双方或一方当事人证据不足或证据、事实存疑,当事人仅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而代理人不能说清具体情况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通知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

63.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原告起诉时主张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息或者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的,人民法院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引导当事人变更利率标准。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依法判决驳回该部分诉讼请求。当事人同意变更的,判决主文关于利息的表述可遵循以下原则:

(1)对于截止日期在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利息,应表述为:利息以本金×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对于跨越了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应以该日期为时间节点,进行分段表述:利息以本金×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3)对于起算点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可表述为“利息以本金×元为基数、自×年×月×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当事人主张的利率不涉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且其主张的利率合法有效的,判决主文依当事人主张的利率进行表述。

五、执行异议之诉纠纷

64.轮候保全属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执行行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对轮候保全提出执行异议的,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申请,进入诉讼程序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轮候保全发生法律效力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及时告知被执行人和曾提出执行异议的案外人。

65.在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案外人以合同关系为由要求排除执行的,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标的物,但不应对该标的物的权属作出确认。

66.审查判断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时,除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外,还应注意结合九民会议纪要第119条、第123-127条的规定进行判断

六、诉讼程序

67.原告在登记立案时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

68.被告拒绝确认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上述地址适用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

69.被告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仍然不能确认其送达地址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的住所或者在经常居住地登记的住址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其他依法登记、备案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人民法院应按照上述地址进行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送达无果的,可进行公告送达。

70.送达地址确认书应由己方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送达地址填写应详细具体。

法官应引导当事人填写传真号、电子邮箱、微信号或接收电子送达的手机号等电子送达地址。

71.非按当事人本人或其诉讼代理人签字确认的送达地址邮寄开庭传票、裁判文书等,如因拒收被退回,视为送达完成,且在之后的诉讼活动中可将该地址作为该方当事人的送达地址;如因地址不详、地址错误、联系方式错误等其他事项被退回,应重新进行送达。

72.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前,当事人达成调解和撤诉的,相关文书可不再送达,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廉政监督卡除外。

73.裁判文书应向本文书列明的全部当事人送达。不得以未向被告送达起诉状为由,不向其送达驳回起诉裁定书或撤诉裁定书等。二审立案审查阶段发现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结案裁判文书的,退回一审法院重新送达。

74.二审审理过程中发现一审法院未依法送达开庭传票而缺席审理的,裁定发回重审,但该方当事人知悉一审裁判结果而未上诉的,或者明确同意由二审法院继续审理的除外。

75.一方当事人一次性举示若干份证据,对方当事人在质证时既未发表概括性意见,又未针对某一证据发表具体意见的,不得因此推定其对该证据无异议。法官应对该当事人进行提示,经提示后仍未发表质证意见的,视为其对该证据无异议。

76.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但为核实证据的除外。

77.双方均不申请鉴定,法院依职权决定进行鉴定的,责令承担举证责任一方交纳鉴定费用,拒不交纳的,视为举证不能,承担败诉后果。

78.在审理离婚析产、民间借贷、企业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买卖合同等民商事案件时,应当注意审查和防范虚假诉讼行为。

七、诉讼费用

79.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离婚案件,案件受理费应按未涉及财产分割收取,即每件收取300元。

80.离婚后财产纠纷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每件交纳案件受理费300元;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8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仅涉及财产损害赔偿的,按照财产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仅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按照侵犯人格权案件收取案件受理费;既涉及财产损害赔偿又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按照各自标准分别收取案件受理费。

8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五章的规定确定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的负担,保险公司抗辩依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用的,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依法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人承担,保险合同有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

83.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败诉的,应当共同负担诉讼费用。除此之外,应明确当事人各自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84.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人应预交的案件受理费金额。

八、裁判文书制作

85.裁判文书应按照《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民事诉讼文书样式》的规定进行制作和印制。

86.案件处理既涉及裁定事项,又涉及判决事项的,应分别制作裁定书和判决书。

87.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应当进行适当归纳、整理和简化,不应简单照抄照搬诉状或答辩状内容,尤其是不得将诉状或答辩状中不文明、不通顺、语意不清的内容直接写入裁判文书。如诉状或答辩状表达意思不清,应要求当事人提交书面说明,或通过询问予以明确。

88.裁判文书对证据的分析要详略得当,避免简单罗列证据,重点对关键证据、争议较大的证据进行分析,充分阐明采纳与否的理由。

89.被告为二人以上的,如仅判决部分被告承担责任,且不属于告知另行起诉情形的,应在判决主文中单列一项“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且不得用“××不承担责任”的表述。

90.受害人死亡的侵权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专属于被扶养人所有,在判决主文中应单独写明,不应与其他损失一并判决赔偿义务人向全部赔偿权利人赔付。

91.无论是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家事纠纷等,判项中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应当在所有判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92.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而非免收,在制作裁判文书时应注意表述方式。

93.加强裁判文书的校对工作,尤其是对当事人身份信息、重要案件事实、关键数据、法律名称、审判人员姓名、裁判日期等内容的核对,避免文书带错出门。

九、卷宗装订

94.卷宗装订顺序应统一。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有明确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法院无明确规定的诉讼文书资料,根据其生成时间,按照便于查阅、分类集中等立卷原则,统一确定其在卷宗中的存放位置。

95.诉讼材料粘贴时,应采用平铺方式,互不遮盖。粘贴材料超过一张的,应在空白处注明本页粘贴的张数、金额等信息。

96.判后答疑笔录、审限审批表均入正卷。

十、附则

97.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凡本院过去的意见与本意见相抵触的,不再适用。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本意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但不得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

98.本意见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意见有冲突的,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上级法院意见为准。对在适用过程中发现的冲突,相关业务部门及时提出修改意见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进行修订。

99.自2021年1月1日起,本意见中涉及的合同法、婚姻法、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等条文,自动更改为括号内注明的相应民法典条文。

100.本意见由本院审判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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