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谨慎审查代理权限,防止虚假代理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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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陈华伟  发布时间:2011-06-22 16:09:41 打印 字号: | |

一、虚假代理的产生原因

 

无论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还是刑事诉讼中,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为诉讼,是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由于自身法律知识匮乏、语言表达能力欠缺或者因其他原因不便亲自参加诉讼,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情形比较普遍。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代理权限的审查流于形式,没有起到过滤作用。法院对代理权限的审查仅是查看授权委托书,极少验证当事人签字的真伪,这就为虚假代理者提供了可乘之机。在司法实践中,虚构代理权进行诉讼的人往往与真正的权利人存在一定密切关系,或者是本人的亲属,或者是朋友,或者是合作伙伴。他们利用本人已经死亡或者长期不在本地生活等因素,借机制作虚假的授权委托书,虚构代理权参加诉讼,以牟取不正当的利益。

 

二、规范代理权限的审查

 

诉讼代理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方便当事人,而不是成为侵害权利的工具。虚假代理不仅侵害真正权利人的权利,对法院裁判的权威也是极大的损害。要避免虚假代理的发生,发挥代理制度的功能,必须规范法院对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有无及范围的审查,变形式审查为实质审查。对于代理权的审查可运用以下三种方式:第一,当事人本人(包括自然人本人、单位的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出庭的,在法庭核对身份时,本人对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不表示异议的,视为审查完毕。第二,当事人本人不能出庭的的,应在宣判前任一时间到场,接受法官关于授权事项的质询,并在询问笔录上签字,以确认授权的真实性。第三,当事人本人在整个诉讼中无法到场的,代理人应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满足任一方式,即完成代理权的审查,确认代理权有效。

 

三、虚假代理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本人不能到场,代理人又无法提供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视为无权代理。对于无权代理,在立案审查阶段可以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作出生效裁判后,当事人本人提出申诉的,应撤销原判后再审。至于驳回裁定如何列当事人的问题,笔者的意见是,既然属于无权代理,应列代理人为原告,在裁定书中写明其未经授权以他人名义进行诉讼,与本案无利害关系予以驳回。对于虚假诉讼者,可依据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认定其行为属于妨碍诉讼,根据情节轻重程度,予以罚款、拘留。

责任编辑:民一庭